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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73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农业普查, 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农业、农 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 划、政策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并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社 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 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 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与农业普查有关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 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农业普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以下简称普查 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 (以下2统称普查人员 )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普查办公室和普 查人员依法提供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 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 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 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 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 农业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七条 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 确保足额到位。 农业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 出。 第八条 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 6的年份 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 12月31日24时。特 殊地区的普查登记时间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批准,可以适当调整。3第二章 农业普查的对象、 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 列个人和单位: (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 其他住户; (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 (四)村民委员会; (五)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 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 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 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 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农业普查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 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服务业。 第十二条 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 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用、农村劳动力及就业、农村 基础设施、农村社会服务、农民生 活,以及乡镇、村民委 员会和社区环境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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