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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31 号公布 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 通过 2010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71 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以下简称审 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 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 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 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 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 支出: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2(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 、 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 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 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 , 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 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 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 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 处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 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3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 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 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 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 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 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 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 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 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 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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