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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0月31日 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 1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 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 源增殖保护费 (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 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 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 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征收。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2渔业资源费。 海洋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 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 3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 (不 含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产值 )1%至3%的 幅度内确定。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 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渔业资源费 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 3 年采捕该品种的平均年总产值 3%至5%的幅度内确定。 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由国务院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本办 法第五条确定的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幅度内,依照下列 原则制定: (一)从事外海捕捞、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鼓励 开发的作业的,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平均征收 标准,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渔业资源费。 (二)从事应当淘汰、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限制 发展的作业的,或者持临时捕捞许可证进行采捕作业的,3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 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金额的 3倍。 (三)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依照专项采捕 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适用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渔业资源费,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征收标准金额的 3倍。 因从事科研活动的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 生动植物的除外。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海区渔 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后,由国务院物价部门核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渔业 资源费征收标准,依照作业单位的船只、功率和网具数量 确定应当缴纳的渔业资源费金额。 第八条 持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地区双重户籍的流 动渔船,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渔业资 源费。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同时 征收渔业资源费,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 印章。

.pdf文档 法律法规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201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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