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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 根据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4年7月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 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 (以下统称企业 )实行 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 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 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2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 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 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3(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 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 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45日内审查完毕 , 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 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 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 (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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