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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存款保险条例 (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 6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0号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 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 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 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 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 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 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 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 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 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 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 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2度。 第四条 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 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 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 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 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 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 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 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 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 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 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 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3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 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 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 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 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 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 6个月内,按照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 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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