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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条 为加 强对 产 品 质量 的 监 督 管理, 明 确 产 品 质量 责 任, 保护用 户、 消费 者 以 及 生 产 者、 销 售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社会 经济 秩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 品 质量 法》 及 有 关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省实 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 条 在 本 省行 政区 域 内 从 事 产 品 生 产、 销 售 及 质量 监 督 活 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 条 省、 市、 县 、自 治 县 人民 政府 的 市 场 监 督 管理 部门 主 管本 行 政区 域 内 的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管理 工 作。 药 品 监 管 、海关、 劳 动 监 督 保 障、 消 防 救 援 等 有 关 部门, 按 有 关法 律 、法 规规定 的 职 权 范围 负责 产 品 质量 监 督 管理 工 作。 各 行 业 主 管 部门负责 本 行 业 本 系统 的 产 品 质量 监 督 管理 工 作。 用 户、 消费 者 及 消费 者 委 员会、行 业 协 会 、 个 体 劳 动 者 协 会 等 社会 组织、 社会 团 体和 新 闻 舆 论 机构, 对 产 品 质量 实行社 会 监 督。 第 四 条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销 售 者必 须 贯彻 “ 质量 第一 ” 的 方 针, 切 实 保护用 户 和 消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在 生 产、 销 售 中 掺杂、 掺 假, 以 假 充 真、 以 次 充 好, 以 不 合 格 产 品 冒 充合 格 产 品, 应 当依 法 承 担 产 品 质量 责 任 。 第 五 条 生 产 者 对 其 产 品 应 当 实行 严 格 的 质量 检 验 制 度, 确 保 产 品 质量。 第 六 条 销 售 者必 须 对 所 销 售 的 产 品 质量 负责 ,进 货 应 当 实行 索 证 和 验 收 制 度。 产 品 在 保 证 期 内 并 非 用 户 或 者 消费 者 使 用 或 者 保管 原 因 所 造 成 的 质量 问题 ,由 销 售 者 先按 国 家 有 关 规定 负责 产 品 的 修 理、 更 换、 退 货 和 赔 偿, 或 者依 双 方 约 定 予 以 解 决。 其 产 品 质量 责 任 属 于 生 产 者、 供 货 者 或 者 储 运 者 的, 销 售 者 有 权 向 有 关 责 任 方 索赔。 第 七 条 各 级市 场 监 督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管 理 产 品 质量 监 督 工 作 的 部门 ( 以下简称监 督 检 查 部门 ) 依 职 权对 产 品 进行 监 督 检 查 和 处 理 质 量 违 法行 为。 监 督 检 查 部门 必 须 按 规定 的 程序 和 检 查方 法行 使 检 查 职责。 第 八 条 省 市 场 监 督 管理 部门负责 制定本 省 质量 监 督 检 查 计划, 并 组织 实施。 第 九条 实行 报 检、 检 验、 监 管机构 职 能 分 离 的 产 品 质量 监 督 管理 体 制。 逐 步 实 现 由中 介 机构 代 理报 检, 检 验 机构 经 资格审查 合 格 后 海南省 产品质量监〇 管理 条例 (1994 年8 月15 日海南省第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通过 根 据1997 年10 月 24 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二次会议 《关于 修 改 〈 海南省 产 品 质量 监 督 管理 条例 〉 的 决 定 》 第 一次 修正 根 据2012 年5 月30 日海南省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 《 海南省 产 品 质量 监 督 管理条例 修正 案 》 第 二次 修正 根 据2021 年9 月29 日海南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 《关于 修 改< 海南省 生 活 垃圾 管理条例> 等六 件 法规的 决 定》 第三次 修正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报2021·6独 立 检 验, 面 向 社会 有 偿 服 务, 质量 监 督 管理 部门 行 使 监 管 行 政 职 能。 第 十条 监 督 检 查 部门以 抽 查 为 主 要 方 式 对 产 品 质量 实行 监 督 管理, 对可 能 危 及人体 健 康和人 身、 财 产 安 全的 产 品, 影响 国 计 民 生 的 重 要 工 业 产 品 以 及 用 户、 消费 者、 有 关 组织 反 映 有 质量 问题 的 产 品 进行 抽 查。 抽 查 的主 要 内 容是 产 品 是 否 具 有 真 实 、 合 法的 检 验 报告 或 者 合 格 证 明。 被 检 查 单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拒 绝 和 干 扰 抽 查。 第 十一 条 监 督 检 查 部门 对 产 品 进行 抽 查, 不 得 收 费。 所 需 费用 列 入 各 级财政预算。 第 十二 条 监 督 检 查 部门 在 监 督 检 查 时, 可 行 使 下列职 权: (一 ) 要 求 被 检 查 人 提 供 有 效 的 产 品 检 验 报 告 或 者合 格 证 明; (二 )对 质量 有 疑 问 而又 不 能 提 供 有 效 检 验 报告 或 者合 格 证 明的 产 品, 对 虽 有检 验 报告、 合 格 证 明 但 与 产 品 明 显 不一 致 的 , 可 以 封 存 样 品, 并 责 令 被 检 查 人 按 规定 送 检; ( 三 ) 询 问被 检 查 的 当 事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证 明人, 并 要 求 提 供 证 明 材料 和 有 关 资 料; ( 四 )查 询、 复 制 与 质量 违 法行 为 有 关的 协 议、 账 册、 单 据、 文件、 记 录、 业 务 电 函 和 有 关 资 料; (五) 发 现 被 检 查 人 有 质量 违 法行 为时, 可 以责 令 其 暂 停 生 产、 销 售, 提 供 生 产、 销 售 及 库 存 产 品 的 数 量 和 情况。 第 十 三 条 监 督 检 查 部门 对 有 根据 认为 不 符 合 保 障 人体 健 康和人 身、 财 产 安 全的国 家 标 准 、行 业标 准 的 产 品 或 者 有其他 严 重 质量 问题 的 产 品, 以 及 直 接 用 于 生 产、 销 售 该 项 产 品 的 原 辅材料、 包 装 物、 生 产 工 具,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查 封、 扣 押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三 十日; 情况 复 杂 的, 经 行 政机 关 负责 人 批准, 可 以 延 长, 但 是 延 长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三 十日。 对查 封、 扣 押 时 保 质期 不 足 三 十日的 产 品, 应 当 在 保 质期 内 处 理 完 毕。 第 十 四 条 消费 者 委员会 有 权 受 理 产 品 质 量 投 诉, 并 对 投 诉 事项 进行 调查、 调 解; 参 与 监 督 检 查 部门 对 产 品 质量 进行 监 督 检 查, 向 有 关行 政 部门 反 映、 查 询、 提 出 建 议; 支 持 受 损 害 的 消费 者 提请 产 品 质量 纠纷 仲 裁 或 者 提 起 诉 讼。 对 损 害 消费 者合 法 权 益 的行 为 ,通过 新 闻 媒介 予 以 揭 露、 批 评。 各 级 人民 政府对消费 者 委员会 履 行 职 能 应 当 予 以支 持 。 第 十 五 条 产 品 质量 监 督 检 验 的 依 据: (一 ) 已发 布 的 保 障 人体 健 康和人 身、 财 产 安 全的国 家 标 准 、行 业标 准。 未 制定 国 家 标 准、 行 业标 准 的 产 品, 必 须 符 合 保 障 人体 健 康和人 身、 财 产 安 全的 要 求; (二 ) 产 品 说 明、 合 同 、实 物 样品 或 者 其他 方 式 所 明 示 的 质量指标 或 者 状 况; ( 三 ) 产 品 说 明、 合 同 、实 物 样品 或 者 其他 方 式 所 明 示 的 质量指标 或 者 状 况 严 于 本条 第一 项 所 列 标 准 的, 按 其 所 明 示 的 质量指标 或 者 状 况。 第 十 六 条 省 市 场 监 督 管理 部门负责 对 产 品 质量 检 验 机构 按 国 家 有 关 规定 进行 考 核, 对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产 品 质量 检 验 机构 发 给 合 格 证 书 , 并向 社会 公 布 其 可 以 从 事检 验 的 产 品 及 项 目。 省 市 场 监 督 管理 部门 对取 得合 格 证 书的 产 品 质量 检 验 机构, 每2 年进行一 次 复 核。 未 取 得合 格 证 书的 产 品 质量 检 验 机构 不 得 从 事 产 品 质量 检 验 业 务 。 第 十 七 条 省 市 场 监 督 管理 部门 接 到 有 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报2021·6产 品 质量 检 验 机构 的 考 核 申 请 后, 应 当 在 七 日 内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决 定。 对 已 受 理 考 核 申 请 的 , 应 当 在 两 个 月 内作 出 考 核 结 论。 逾 期 不 作 出决 定 或 者 对 决 定、 考 核 结 论 不服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向 人民法 院 起 诉。 第 十 八 条 产 品 质量 检 验 机构 应 当 对报 检 单位 提 供 科 学 准 确 的 检 测 数 据 和 检 验 结 论, 该 数 据 和 结 论 可 以 作 为质量 监 督、 质量 仲 裁 的 依 据。 第 十九条 质量 监 督 检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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