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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等十二部法律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 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 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2—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 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 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 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 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 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 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 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 务。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 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 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 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 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 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3— 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 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 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 守社会公共秩序和 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 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 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 解决纠纷时,不得 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 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 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 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 息,遵守旅游活动 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 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 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 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 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 重大突发事件 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 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 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 擅自分团、脱团。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将旅游业 —4—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 丰富 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 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 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 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 编 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 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 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 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 措施,以及旅游产 品开发、旅游服务质 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 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 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可以编制重点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 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 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 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 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 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 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 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 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 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 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 , 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 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 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 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 状况 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 编制的旅 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并—5— 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 策,推进旅游休 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 跨区域旅游线 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 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 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 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 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 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 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 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 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 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 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 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 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 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本地的 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 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 职业教育和培训, 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 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 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6—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   (二)出境旅游 ;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 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 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 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 金,用于旅游者权益 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 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 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 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 德的项目或 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 向合格的供应商订 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 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 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7— 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 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 程结束 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 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 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 接待团 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 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 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 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 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 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 额向导 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 不得要求导游垫 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领队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 的学历、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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